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分则中新增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避重就轻作出处理属于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推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要求提供纪律保障。监督执纪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该违纪行为作出精准认定处理。
充分认识新增该条款的重要意义。高素质专业化的干部队伍是党的各项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此前体制内人员退出机制不够完善,一些地方和单位存在领导干部只“上”不“下”现象,不仅挫伤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也有悖于选贤任能的用人导向。能上能下工作重点在于规范“能下”,这不仅能为德才兼备的干部开辟干事创业的空间,也让得过且过的干部具备危机意识,自觉做到行有所止,见贤思齐,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2022年9月中央办公厅印发的《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聚焦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一步明确细化“能下”的分析研判、核实认定、执行程序、主体责任等。《条例》新增第八十五条在《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以党内基础性法规形式将相关要求固定下来,为推动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发展提供坚实的纪律支撑。
准确认定违纪行为。首先要明确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在推进能上能下工作中对相关领导干部实施了避重就轻的处理行为。审查中应着重把握以下三方面:一是该条仅适用于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般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称评定、安置复转军人等人事工作不适用此条。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避重就轻的处理行为,包括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等。根据《规定》,此处的组织调整是领导干部“能下”的具体方式,包括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员、免职、降职、办理提前退休等,属于广义的组织处理。是否实施了避重就轻的处理行为是客观要件中的重点,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在案证据作出实质性判断。“重”和“轻”不局限于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调整的档次比较,还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相关领导干部的问题性质及相关情况,结合单位组织结构、职能职责、政治生态等,对能上能下工作所涉领导干部的“重”和“轻”作出判断。即便是同部门、同级别的领导干部,处理行为的“重”和“轻”可能都有所不同。比如,对于履职能力不够、临近退休年龄的领导干部,比较适当的“能下”方式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如果因其不愿意放弃在职领导岗位的权力和福利而仅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现有待遇并没有受到影响,这就是典型的应给予组织调整的却以党纪政务处分替代,此时组织调整为“重”。又比如,对行为已经构成违纪违法但已符合提职年限要求的干部,没有按规定立案审查调查,而仅是进行平职调整,这就是应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却只进行了组织调整,此时组织调整为“轻”。实践中应对相关领导干部“能下”问题进行充分取证,包括是否存在“能下”的情形;行为人所采取的处理方式及其具体形成、执行过程等,在此基础上作出综合研判。目前,很多地方已制定《规定》的实施细则,细化了领导干部“能下”的情形,包括政绩观出现偏差、组织观念淡薄、事业心不强、工作进度长期滞后、违规决策、作风涣散等,增强了《规定》的可操作性。审查调查中可以根据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研判。三是行为需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在确定行为人存在避重就轻的行为后,应对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事实予以取证分析,包括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态度认识、平时表现,实施避重就轻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行为结果及影响、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与所涉领导干部的关系等。一般来说,多次长期实施、行为发生在党的二十大之后、出于官官相护或谋取私利等原因、所涉领导干部存在违反政治纪律的问题、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组织核查期间仍意识不到问题严重性等为常见的“情节较重”情形。实践中,还应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政治生态、能上能下工作开展总体情况、同期同类案件认定情况等,判断是否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
其次,要看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搞好人主义的心态而实施的相应行为。只有行为人具备搞好人主义的故意,存在主观上的违规性,相关避重就轻行为才能构成违纪。好人主义的本质是放弃党性,不讲原则,不论是非,不敢担当,不愿负责。在能上能下工作中,好人主义常见表现主要有:怕得罪人,对符合“能下”情形的干部不合理诉求迁就照顾,避重就轻,降格处理;回避矛盾,不敢斗争,对于作风涣散、敷衍塞责、品行不端的干部不敢处理,充耳不闻;面子重于原则,对熟人有求必应,对相关“能下”问题线索简单予以了结等。如某市某局处长马某,57岁,对待处内工作敷衍塞责,工作进度长期滞后。组织与马某进行了谈话提醒,但其工作状态没有明显改善,该局人事处拟提出为马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建议。马某听到风声后,担心退休后不仅工资待遇有所降低,而且会失去长期挂名参加课题项目领取的稿费、咨询费等收入,于是请托相识多年的副局长秦某,表示不愿意离开现有岗位,能否给个处分了事。这一时期,秦某被组织列为考察对象,为了顺利通过考察,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就答应了马某的请托,提出不再对马某进行组织调整而是给予警告处分的意见。受处分后,马某依然庸懒散拖、履职不力,且继续在多个课题项目中挂名领取报酬,群众议论纷纷,影响恶劣。本案中,秦某的行为就属于搞好人主义,避重就轻,以党纪处分规避组织调整,违反了组织纪律,应承担相应的党纪责任。由于主观要件具有内隐性,判断行为人是否搞好人主义,除了本人供述,还应与行为人领导、同事、下属谈话,调取会议记录、经手文件、考核文件等相关书证,结合行为人基本情况、日常表现等全面取证判断。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将相关单位和干部为将能上能下工作落到实处而进行的探索尝试与避重就轻相区分。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调整都是对有问题的干部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方式,各有优势。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运用,采取与以往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不必然成立避重就轻。比如,某单位对于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一般以批评教育为主,开展能上能下工作之后基本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的组织调整,收效一般。该单位机关党委负责同志为了有效推进能上能下工作,对某位作风涣散、工作进度长期滞后且已进行多次批评教育的处长立案审查并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并在单位内进行警示教育,收效明显。此时不宜因没有给予处分的先例,就认定该行为是应给予组织调整的却以党纪政务处分代替的避重就轻行为。二是将工作中的好人主义与生活里的好人相区分。好人主义是行为人为了自己的面子、人缘等,讲人情不讲纪律,讲关系不讲党性,弃党的事业于不顾。要注意将好人主义中爱惜羽毛、不敢斗争与日常待人客气和善、乐于助人相区分,将好人主义中一团和气、包庇纵容与生活里宽容大度、团结互助相区分。